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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告诉你房屋违建处理方法有哪些?

作者: 安测房屋鉴定   更新日期:2020-08-25  点击: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告诉你房屋违建处理方法有哪些? 一、违章建筑认定的依据,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告诉你房屋违建处理方法有哪些?

 
    一、违章建筑认定的依据,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这一规定有力地遏制了违章建筑的生存和蔓延,保护了开发、建设单位的利益。
 
    但是,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却往往忽略对房屋的鉴定环节,直接以被执行人有无房屋证照作为界定违章建筑的依据,即对无证照房屋一律视为违章建筑。实际上,认定是否是公民合法财产,必须以国家的相关法律为依据。
 
    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是处理城市和乡、村庄违章建筑的行政主管部门,拥有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权,当然也是违章建筑的确认机关,即便是人民法院也无权在审理和执行案件过程中确认违章建筑的性质。
 
在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前,开发商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在规划的小区绿地、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上修建房屋,既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也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买受人可按下述途径之一维权:
 
  1、向规划部门投诉开发商违法建设行为,由规划部门责令开发商停止违法建设行为。规划部门负有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应当予以查处。如规划主管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买受人可以向上级规划部门或当地政府进一步投诉,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在商品房尚未交付买受人的情形下,买受人只享有合同债权,并不享有所购商品房的所有权,其债权具有相对性,只能向开发商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其他主体主张权利,故其不是规划部门上述行政不行为行为的相对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2、依据《合同法》第108条,以开发商预期违约为由,先行对开发商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开发商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按政府批准的规划方案建设小区业主共有部分。
 
  3、如果开发商在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前,通过向规划部门补办规划变更手续使违法建筑合法化,则开发商与买受人的争议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规划、设计变更条款。实践中,买受人与开发商签订合同中的规划、设计变更条款基本上未涉及上述问题,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开发商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买受人也不能对规划部门批准规划变更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同上。
 
  4、如开发商在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后,通过规划部门罚款保留违法建筑,并取得小区《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本文上述案例即属此类情形),则开发商的行为仍然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规划部门罚款保留行政行为只是对开发商违法建筑在特殊情形下的一种处置,罚款保留并不能使开发商违法建设行为合法化,买受人仍可对开发商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开发商赔偿未按约定交付小区业主共有部分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此类损失买受人往往无法举证证明,得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上述情形下,规划部门是对开发商在房屋交付前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买受人不能对规划部门事后罚款保留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同上。
 
  在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后,开发商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及小区业主同意,擅自在规划的小区绿地、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上修建房屋。此时买受人已成为业主,小区绿地、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已转移至全体业主,开发商的行为既构成侵权行为,也构成违约行为及违法行为,买受人可按下述途径之一维权:
 
  1、买受人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开发商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2、买受人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开发商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停止违法建设。
  3、买受人向规划部门投诉开发商违法建设行为,由规划部门责令开发商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如规划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买受人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规划部门履行查处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
  4、规划部门如罚款保留违法建筑,则规划部门的行政行为侵犯买受人合法权益,买受人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规划部门罚款保留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 
 
居民小区内的违法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业主、物业使用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参考:《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10 号)
  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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